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的通知(2017-3-2) [返回]


发表日期:2017-03-02    资料来源:厦门市规划委员会网站  


 厦府【2016】4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 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组织编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建立滚动修编机制。 

(二) 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示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 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编制单位报送的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通过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四) 批准、备案及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对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无法实施,确需进行局部、技术性调整优化,且尚未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形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局部修正。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循“有增有减、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规划地块控制指标在本规划管理单元范围内各地块之间的综合平衡,不得突破规划管理单元确定的净用地面积以及各类用地的建筑总量上限等控制指标。 

(二)不得降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蓝线、绿线、红线、黄线、紫线、轨道交通橙线(以下简称六线)和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以下简称三设施)的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原确定的“六线”或者“三设施”如需调整空间位置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范围内调整。 

(三)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主导属性,调整各规划地块的用地性质应在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范围内。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五)信息错漏等勘误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六条  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的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进行认定,符合规定的方可同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应当通过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征求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同意进行局部修正的方可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平台。 

属于第五条第四、五款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直接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平台。 

第七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八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规划许可自动失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台帐,对本部门发放的行政许可证进行有效管理,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调阅核实有关部门出具的年度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或前期工作函等文件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附具的用地性质应当与划拨用地目录相对应。 

第十条  尚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因变更商事登记名称等原因申请变更选址意见书所载建设单位名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尚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申请变更选址意见书附具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原选址意见书收回作废。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受理选址意见书的变更申请,建设单位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具的用地性质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强制性规划条件。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组织论证、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强制性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待建设单位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后方可办理后续行政许可审批。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具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作废。 

第十三条   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变更商事登记名称等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单位名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变更。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单位名称的变更申请。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有关规定的,应依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单位名称的变更申请,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 

确因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方可对取得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进行分割,并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作废。 

第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地价缴清证明、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等任何一项文件)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按规定应报请市建筑景观艺术委员会审议的项目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按程序报请审议。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的类别不同分为告知承诺制和审批制两种方式进行审查。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筑工程,包括: 

(一)以划拨方式供地,并由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以出让方式供地,建筑高度24米以内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筑工程,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条作出书面承诺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涉及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要求的,以及城市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方案,对景观有重大影响的超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标志性、纪念性或处于城市制高点的建、构筑物的设计方案,不得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六条   除告知承诺制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实行审批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据规划条件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查总平面图中的建筑位置、建筑布局(建筑间距及建筑退线)、建设规模、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各功能及其比例、室外地坪标高、竖向设计及基地机动车开口、地下室出入口、地块出入口、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及位置、停车位配建规模等内容;核查设计方案与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文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对应关系、平面格局与建筑性质的对应关系、设计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 

(二)依据规划条件以及城市设计导则,核查建筑立面的色彩、材料、建筑高度、建筑层高等内容。 

(三)设计方案中的建筑分层面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后,不列入审查内容。 

第十七条   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外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修改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申请材料中附具意见征求过程的公证材料以及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经营性项目,申请修改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暂停预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因为消防、人防、电力、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书面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消防、人防、电力、环保等设施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需要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已经办理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已经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以下情形的,不需要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但是已经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经营性项目除外: 

(一)调整配套公共设施设置位置,但是不减少配套公共设施面积规模并且取得相应配套公共设施主管部门或者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书面意见。 

(二)总平面布局、建筑退线以及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但建筑角点坐标调整。 

除本条第一、二款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为合理可行,并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后,方可批准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必须在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规划条件。 

分割销售的房地产经营性项目,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暂停预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经审查,建设工程变更符合城乡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划拨决定书明确分期建设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建设的,方可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分期建设的,方可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分期办理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建设的证明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建设。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新建、在建项目需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文和相关规划许可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竣工后的项目,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设工程进行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除了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外,还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持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补充土地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涉及分割销售的多业主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涉及土地出让合同、用地批文约定的规划条件变更调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市政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地价缴清证明、国有及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等任何一项文件)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按规定应报请市建筑景观艺术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按程序报请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的类别不同分为告知承诺制和审批制两种方式进行审查。 

小型市政工程实行告知承诺制,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条作出书面承诺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除小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市政工程实行审批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新建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无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事先征求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属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或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的意见。 

在已经取得国有用地红线范围内,道路交通工程进行改建、扩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部分无法及时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先行核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使用原乡镇企业用地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改建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建住宅或超出原有宅基地进行扩建的,应当向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确认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表示对竣工测绘报告中提请规划核实认定事项进行了认定,可作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竣工测绘报告及竣工图等资料,其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因为消防、人防、电力、环保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书面意见。 

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的分期规划条件办理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联合竣工验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二)已按相关标准修复路面。 

(三)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建筑、临时围墙和其他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 

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的项目,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整改工程量的大小设定整改时间。在规定整改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要求整改后可再次申请办理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由城乡规划部门移送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经执法部门处罚后,建设单位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应当标注已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已经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而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上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且在技术上确实需要认定的,可以提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协助认定。 

(一)已经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但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